保全業法施行細則  ( 92 年 11 月 18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保全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負責人。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營業設備。

五、資本總額。

六、執行保全作業方式。

七、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單條款。

八、保全人員服裝圖說及其裝備種類、規格。

九、保全人員訓練計畫。

第3條
本法第七條所定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其 每設置一家分公司,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二千萬元。

第4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其範圍如 下:

一、客戶端: (一) 合於客戶需求之盜警、火警、緊急按鈴等感應裝置。 (二) 傳訊主機,接受感應並發出警報,立即將訊號傳至保全業之受訊系 統。 (三) 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之機具設備。

二、保全業端: (一) 監控中心應置受訊系統,接受客戶端傳送之訊號,並發出狀況訊號 ;有電腦連線者,得設聯合監控中心監控。 (二) 不斷電系統。 (三) 容錯系統。

前項所定設備於保全業未營業,或尚無客戶前,得裝設於公司受測。

第5條
本法第九條所定責任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由財政部定之。

第6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 全業應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五 日內核復。

第7條
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已擔任保全人員者,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 保全人員,且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擔任者。

第8條
本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法令 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 。

第9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全服務標的物。

二、保全服務業務項目。

三、保全服務期間。

四、保全服務作業。

五、保全義務。

六、投保責任保險內容。

七、對於保全服務項目,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客戶 遭受損害之賠償。

八、保全費用。

第1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