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及法規。

二、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事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

四、督導及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六、性侵害防治有關問題之研議。

七、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 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