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 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 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 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