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20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 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二條第一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 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 、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 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 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 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 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六款之測謊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 、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