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17條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