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總則 ( 99 年 12 月 29 日)
第1條
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二、當舖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

三、持當人: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之人。

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 息之行為。

五、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

六、轉當:指當舖業以收當之質當物持向其他當舖業質當之行為。

七、取贖: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

八、質當物: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

九、流當物:指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

十、當票: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 證。

十一、質當金額: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

十二、滿當期日:指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