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救濟 ( 101 年 06 月 21 日)
第40條
聲明異議應提出異議書狀,載明左列事項:

一、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及住所或居所。

二、聲明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

四、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及處分書之字號。

第41條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收受異議書狀後,如認異議有理由者,應於收受之翌日 起三日內,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應於五日內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收受異議書狀後,如認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 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之翌日起三日內,連同有關卷 宗送交該管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42條
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非屬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裁定撤銷警察機關之處分,並通知該警察機關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重行移送簡易庭審理。

第43條
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 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第44條
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準用司 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被處罰人非因過失遲誤聲明異議之期間者,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原因消滅之時期, 檢同聲明異議書狀,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提出。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接受回復原狀之聲請,應即繕具意見書,一併送交簡易 庭裁定。

簡易庭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應與補行之聲明異議合併裁定。

回復原狀之聲請,於裁定前,警察機關或簡易庭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