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總則 ( 101 年 06 月 2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 為之。

因他人違反本法行為致其權益直接遭受危害之人,亦得為口頭勸阻。

第3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責由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或監護者,應以書面通知之。

第4條
處罰有二種以上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5條
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

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 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 (以下簡稱簡易庭)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 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三、簡易庭就本法第四十五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 滿時確定。

四、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 (以下簡稱普通庭) 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 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五、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 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

第6條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 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第7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不以前後兩次行為均違反本法 同條款之規定為限。

第8條
本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 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

第9條
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

第10條
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違反義務之程度。

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

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第11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 ,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第12條
(刪除)
第13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