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 ( 101 年 06 月 21 日)
第29條
筆錄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刪、更改或附記者,應由製作人及受訊問人 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並於眉欄處記明其 字數。製作後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 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經受訊問人認明無誤後,應令受訊問人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再於其次行由訊問人、記錄人及通譯等依序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

筆錄有二頁以上者,應立即裝訂,並由製作人及受訊問人當場於騎縫處加 蓋印章或按指印。

受訊問人如拒絕在筆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不得強制為之。但應將其 拒絕之事實或理由附記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