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時效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31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32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 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 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 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 行者,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