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附則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91-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 區域及其管理。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 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兒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 適當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 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 交易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 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 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 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 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 告之行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 )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 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八十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服務者 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第92條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93條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94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