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法例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1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2條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3條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4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違反論。

第5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第6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 急時,得以口頭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