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責任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9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 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 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