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責任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8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 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 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