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救濟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58條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 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 再行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