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處罰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25條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 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 ,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 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 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 ,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 依第四款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