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處罰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22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 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