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責任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18條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 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 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