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責任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10條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 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 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