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7條
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 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 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

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

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

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