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14條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每滿三年換發一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 期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 其效力。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換發年限,內政部警政署得視需要調整之。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計程車駕駛人實施之在職講習,得於換發執業 登記證時一併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