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附則 ( 103 年 06 月 10 日)
第30條
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總檢查一次。但為 維護治安必要,得實施臨時總檢查。

第31條
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其執照或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機關 (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向機關(構)、學校所在 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證 照。

第32條
持有人因故攜帶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離開戶籍所在地十五日以上或 攜回者,應書面載明型式、數量、住居所及停留時間,通知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通報住居所所在地警察局,其有 資料不符或未到之情形者,應相互聯繫,共同處理。

第33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收購或收繳之槍砲、彈藥、刀械,送交警 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銷毀之費用,由警政署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 亡,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

第34條
槍砲、彈藥執照及魚槍查驗證由中央主管機關印製;刀械許可證,由直轄 市、縣(市)警察局印製。

槍砲、彈藥之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執照限用 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第35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