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管制刀械之許可及管理 ( 103 年 06 月 10 日)
第21條
人民或團體因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正當休閒娛樂之用,得申請持 有刀械。但人民或團體負責人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

第22條
人民或團體申請持有刀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刀械彩色圖例一式六份,並詳述刀械數量、用途、刀柄、刀刃長度及 有無開鋒等特徵。

四、相關辦理或製造之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 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前項申請經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刀械後發給許可證 ,並列冊管理。

第23條
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 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 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同意文件遺失或 毀損時,應申請補發。

於國內購置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 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前二項刀械於進口或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應依前條規定,持向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

第24條
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刀械外出者,應隨身攜帶許可證。刀械遺失時,持有 人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許可證。

第25條
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或團體之主事務所變更時,應於變更翌日起一個月內 連同許可證、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 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26條
人民或團體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刀械及許 可證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價收購或收繳。

第27條
人民或團體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持有之刀械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或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八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 連同許可證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 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28條
廠商經營刀械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營業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公司申請時,應另檢 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圖章及負責人章。

第29條
經依前條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刀械業務, 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 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三、刀械彩色圖例一式六份,並詳述刀械數量、用途、刀柄、刀刃長度及 有無開鋒等特徵。

四、供外銷者應檢附外商訂單或足資證明其製造外銷之文件,並附中文譯 本。

五、供國內人民或團體持有者,應檢附人民或團體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製造供外銷之刀械,製造完成應經製造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出口。並於出口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出口報 單副本(出口證明聯)報查驗之警察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