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槍砲彈藥之許可及管理 ( 103 年 06 月 10 日)
第4條
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

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 砲、彈藥前,應檢附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 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5條
學術研究機關(構)因研究發展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

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 砲、彈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砲、彈藥型號、 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 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辦理異動登記。

第6條
各級學校因軍訓教學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軍訓用槍枝、彈藥。

前項學校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枝、彈 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枝、彈藥型號、型錄、 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 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

第7條
動物保育機關(構)、團體因動物保育安全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麻醉槍。

前項機關(構)、團體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麻醉槍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麻醉槍型號、型 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 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 登記。

第8條
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 使用:

一、未滿二十歲。

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 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9條
經許可進出口槍砲、彈藥者,應於進出口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 補發。

第10條
經許可購置槍砲、彈藥者,應於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由機關(構) 、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持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 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給照,並 列冊管理。

前項槍砲、彈藥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機關( 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 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或收繳;無報繳人者,由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第一項之槍砲、彈藥遺失者,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 持有人應連同執照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

第11條
機關(構)、團體經許可購置之槍砲、彈藥,應於其內部之適當場所,設 置鐵櫃儲存。槍砲、彈藥分開儲存、集中保管。鐵櫃必須牢固,兼具防盜 、防火及通風設備。

原住民經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彈藥,於其住居所之儲存、保管,亦同。

第12條
各級學校經許可購置之槍枝、彈藥,應設置庫房集中保管。其設置基準如 下:

一、庫房地點應設於學校或代屯部隊內之安全處所。

二、槍枝、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並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負責看管。

三、庫房以鋼筋水泥構築為原則,並加裝鐵門、鐵窗及加鎖。

四、庫房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及交流、直流兩用警鈴。

五、庫房應置有消防砂、水、滅火器等防火設備。

六、槍枝庫房內應設置槍櫃及加鎖。

七、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濕度計。

第13條
廠商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 、外銷及槍枝保養營業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公司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 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圖章及負責人章。

第14條
前條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主要組成零件製 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外銷或槍枝保養業務,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 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供外銷者,應檢附外商訂單或足資證明其製造外銷之文件,並附中文 譯本;進口者,應檢附契約書或委託書。

三、槍砲、彈藥型號、型錄一式六份及數量明細表。

四、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 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製造供外銷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完成應經公司或工廠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出口。並於出口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檢附出口報單副本(出口證明聯)報查驗之警察局備查。

進口、製造魚槍完成後,應向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申請核發查驗證,始得於經合法營業登記經營相關營業項目之體育用品 社、魚具店及潛水器材社等商店陳列、販賣。

第15條
原住民因其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 自製之獵槍、魚槍。

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 魚槍。

原住民或漁民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 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但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 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 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 效力。

持有人攜帶許可之自製獵槍、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 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17條
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各 六枝。

漁民申請持有自製之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第18條
自製獵槍、魚槍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持有人 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自製獵槍、魚槍遺失時,應即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 繳執照。

第19條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 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 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20條
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其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執照,如 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

機關團體請領執照時,應檢同核准文件,備具申請書、槍枝經歷及管理槍 彈員工名冊,逕送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審查給照。

請領執照費用及支用規定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