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附則 ( 103 年 06 月 10 日)
第32條
持有人因故攜帶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離開戶籍所在地十五日以上或 攜回者,應書面載明型式、數量、住居所及停留時間,通知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通報住居所所在地警察局,其有 資料不符或未到之情形者,應相互聯繫,共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