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5-2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 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 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 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 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 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 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 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 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 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 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 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