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0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 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 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 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 報繳者,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