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0-1條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 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 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 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 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 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 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