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 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