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 97 年 08 月 22 日)
第9條
完成第三條程序之廠商歇業或解散時,由警政署廢止其許可,廠商應將原 請領許可文件,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警政署註銷。原留 存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監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