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 97 年 08 月 22 日)
第10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 暴網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歇業或 解散時,應將警械執照繳回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註銷,並廢止其 許可。原購置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自行銷毀,並報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前項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僱(任) 用之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離職時,應將警 械執照繳回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註銷;其有繼任人員者,應依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警械執照。

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已廢置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