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警察機關學校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  ( 104 年 06 月 29 日)
第5條
各級警察機關應定期保養警用武器彈藥,如因依法使用或不可抗力等正當 理由致警用武器彈藥毀損滅失者,應報請警政署核准註銷或修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