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03 月 10 日)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得不預為通知,查驗人員應 著規定制服並出示身分證件。

自衛槍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攜回檢查之必要者,得製據代為 保管,俟檢查完畢後發還之。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