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 91 年 06 月 26 日)
第17條
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 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一、槍枝與執照不置同一住所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三、槍枝遺失未即聲明或未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八百元以 下罰鍰。

四、槍枝執照遺失,未聲明作廢,並依法申請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 罰鍰。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六、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七、執照限期已滿,未依規定申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八、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未於三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一 百元以下罰鍰。

九、槍枝持有人之住所遷移時,未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 關辦理遷出、入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公、私團體,以私人所有槍枝、彈藥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 處該團體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混報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二、甲種槍枝、彈藥增、耗,未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四百元以下罰 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

十三、自衛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四、自衛槍枝、彈藥借與他人使用,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

十五、自衛槍枝、彈藥不需置用者,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給價收 購,其自行轉賣或贈與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買受人或受贈人, 亦同;其轉賣或贈與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六、自衛槍枝持用人出國或服役者,其槍枝、彈藥應交居住地警察機關 代為保管;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藥強制保管。

十七、戒嚴期間無故攜帶自衛槍枝、彈藥外出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或收 購其槍枝、彈藥。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最高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 枝者,得減輕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 彈藥應予沒入。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

第一項各款之罰鍰及沒入,由該管主管機關裁決之;所處罰鍰及沒入經催 告而逾期不繳納者,除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