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不服裁決之處理 ( 107 年 06 月 29 日)
第65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處罰 機關應於收受法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後二十日內,由承辦人會同法制單位 或專責人員就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重新審查。

處罰機關重新審查後,應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受處分人提起撤銷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 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 確認。

三、受處分人合併提起給付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受處分人請求有理由者 ,應即返還。

四、重新審查結果,不依受處分人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 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

處罰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

受處分人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情形者,準用前三 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