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稽查及民眾檢舉 ( 107 年 06 月 29 日)
第16條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 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八)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 修復。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 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 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之情形。

(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本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 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 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五)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 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第一款第五 目至第七目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