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  ( 102 年 12 月 09 日)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少年不良行為,指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出入妨害身心健康場所或其他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三、逃學或逃家。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五、深夜遊蕩。

六、對父母、尊長或教師態度傲慢,舉止粗暴。

七、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八、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

九、持有猥褻圖片、文字、錄影帶、光碟、出版品或其他物品。

十、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

十一、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十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三、吸菸、嚼檳榔、飲酒或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嘩。

十四、無照駕駛汽車、機車。

十五、其他有妨害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