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
( 102 年 12 月 09 日)
第12條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少年輔導委員會綜理協調,予以妥善輔導:
一、受刑事、保護處分或經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執行完畢而在失學、失業 或失養中。
二、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 該少年嚴加管教或由少年調查官予以告誡。
三、家庭失去功能,致少年無法獲得適當管教。
四、其他認有輔導必要。
前項規定之少年,得由有關機關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有監護權人送請輔 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