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勤務條例  勤務時間 ( 97 年 07 月 02 日)
第15條
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迄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 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 警察局定之。

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

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 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

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

第16條
服勤時間之分配,以勤四、息八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 配。

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至四 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縮短或延伸之。但勤區查察時間,得斟酌勞逸情 形每日二至四小時。

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 。但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