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經營當舖業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一、申請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無本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情形之切
結書。
三、營業場所及庫房之租賃契約影本 (該場所、庫房為籌設後之當舖業所
有者,得免附) 、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使用證明影本及向轄區工務機
關申請得登記為營業處所之證明文件。
四、營業場所及庫房安全設備圖說。
五、申請人取得籌設許可後,將依申請書記載有關責任保險及資本額事項
辦理之切結書。
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者,發給籌設同意書。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
,不予籌設許可;其情形得補正者,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
仍不符規定者,不予籌設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