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  ( 97 年 01 月 30 日)
第4條
臺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員工,應一次繳納互助俸額百分之 十作為互助基金;並每月繳納互助俸額百分之五作為互助金,另得由社會 公益團體捐贈贊助,以支應員工互助共濟事項之開支,有餘時併入互助基 金存儲。

前項互助俸額另定之。

第一項互助基金應妥為儲存,不得移作別用,以備互助金不敷時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