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  ( 97 年 01 月 30 日)
第11條
各級警察機關、學校之會計、出納單位應於發放薪津時,扣收當月互助基 金、互助金,連同員工薪餉冊副本及扣繳互助基金名冊送互助共濟委員會 。監察組於每月十五日前會同業務、會計二組稽核上月互助金收支情形, 並每三個月報請互濟共濟委員會刊登警政通報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