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2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者,其醫療 費、慰撫金及喪葬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除支付醫療費外,並給與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 限。

二、身心障礙者:除支付醫療費外,並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慰撫金: (一) 極重度障礙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 重度障礙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 中度障礙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 輕度障礙者:新臺幣七十萬元。

三、死亡者:除給與一次慰撫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核實支付喪葬 費,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四、因受傷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慰撫金差額,並支付 喪葬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醫療費,除病房費以保險病房為準外,核實支付。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