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術科教官資格如下:
一、警佐教官:具有警佐一階以上警察官任用資格,曾任警察、消防、海
巡機關之行政或教育工作三年以上,並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
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
性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團體核發 B 級或省(市
)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該科目未有核發 B 級運動教練證,已
取得教育部承認之團體核發乙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
二、警正教官:具有警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二)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具有相關國際體
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教育
部承認之團體核發 A 級或國家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該科目
未有核發 A 級運動教練證,已取得教育部承認之團體核發甲級之
有效運動教練證。
三、警監教官:具有警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曾任警正術科教官六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水上(
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二)曾任警正警察官十年以上,或現任警監警察官,並有警察、消防、
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三)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具有相關國際體
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教育
部承認之團體核發 A 級或國家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該科目
未有核發 A 級運動教練證,已取得教育部承認之團體核發甲級之
有效運動教練證,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
審查合格。
前項第二款人員具有博士學位,且從事相關術科教學二年以上,現仍在職
者,得以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有關之博士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
作送審。
第一項之專門著作及前項替代專門著作送審之博士學位論文,應符合各校
所定之警察專業術科訓練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