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 107 年 02 月 14 日)
第33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 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 機關概括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