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 107 年 02 月 14 日)
第21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計畫、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 、投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及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備 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 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定。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