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 107 年 02 月 14 日)
第17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 為。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