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 107 年 07 月 02 日)
第13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並經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 為支付。

五、積欠管理維護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相當二個月之租金額,經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六、經查明重複申請或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七、其他違反租賃契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

承租人因前項原因終止租約者,應繳納租金、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給付費 用至遷離之月份止;未繳納者,由保證金扣抵。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