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  ( 106 年 08 月 01 日)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前條第一項之補助費用,補助下列各款 申請案件:

一、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

二、已獲中央政府機關補助耐震能力評估項目。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僅一人且非自然人。

四、建築物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比例未達三分之二。

五、已申請建造執照。

六、已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予補助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