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住宅審議會設置辦法  ( 106 年 06 月 29 日)
第4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專家學者及民間相關團體代表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 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